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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综合执法领域
2024-02-27 17:46

天山区城市综合执法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目录

序号

公开事项

公开依据

公开时限

公开主体

公开渠道和载体

公开对象

公开方式

公开层级

一级事项

二级事项

全  社  会

特定群众

主动

依申请公开

区   (县)

乡镇、  街道

村、     社区

1

不按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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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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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在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和随意发放小广告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贴、乱挂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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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张贴、发放组织者处3万元罚款。

4

对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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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未按规定倾倒垃圾和擅自焚烧垃圾污染环境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未按规定倾倒垃圾和擅自焚烧垃圾污染环境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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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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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或者密封、包扎、覆盖不严,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做密封、包扎、覆盖,或者密封、包扎、覆盖不严,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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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护栏、护墙、厕所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七)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护栏、护墙、厕所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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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不按规定处理带有病毒、病菌和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八)不按规定处理带有病毒、病菌和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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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摆放其他设施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摆放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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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不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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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清除责任区冰雪,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清除责任区冰雪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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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在主干道两侧的堆雪中倒入砖、石、混凝土、陶瓷、金属等废弃物品损坏清雪机械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在主干道两侧的堆雪中倒入砖、石、混凝土、陶瓷、金属等废弃物品,损坏清雪机械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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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不按规定倾倒冰雪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不按规定倾倒冰雪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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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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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擅自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二千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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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擅自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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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户外广告未按规定设置的处罚

对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期限、规格、设计图及效果图设置或擅自变更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期限、规格、设计图及效果图设置或擅自变更的。(二)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的。(三)发布户外商业广告的间歇期内,未发布公益广告的。(四)户外广告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五)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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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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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布户外商业广告的间歇期内,未发布公益广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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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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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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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或者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的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者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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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未立即清除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养犬者应遵守下列规定:(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立即清除。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六)项的,由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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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不缴纳或者弄虚作假少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者弄虚作假少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可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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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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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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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4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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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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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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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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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的处罚

对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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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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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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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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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对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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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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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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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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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天山区城市管理局(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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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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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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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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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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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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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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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受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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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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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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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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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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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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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对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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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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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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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建筑工地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在建筑工地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并与具备粪便运输和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单位签订临时性公共厕所粪便处理协议。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施工工地搭建简易旱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地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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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公共厕所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城市公共厕所。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须经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公共厕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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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在工程建设期间未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供对外使用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公共厕所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建设期间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供对外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拆除临时性公共厕所,并妥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工程建设期间未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供对外使用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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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城市公共厕所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维护管理和清扫保洁义务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厕所由其经营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清扫保洁。城市公共厕所的设施维护和清扫保洁标准由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公共厕所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维护管理和清扫保洁义务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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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以营利为目的在建(构)筑物、线杆、树木、道路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乱张贴的规定》(政府令第68号)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建(构)筑物、线杆、树木、道路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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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夜景灯光设施责任者不按规定时间启闭夜景灯光,不及时维护,造成灯光文字图案断亮、残缺或设备损坏的处罚

对夜景灯光设施责任者不按规定时间启闭夜景灯光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夜景灯光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夜景灯光设施责任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公民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时间启闭夜景灯光的;(二)不及时维护,造成灯光文字图案断亮、残缺或设备损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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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夜景灯光设施责任者不及时维护,造成灯光文字图案断亮、残缺或设备损坏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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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未按规定的位置、形式设置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夜景灯光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夜景灯光的设置应符合夜景灯光建设规划。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的位置、形式设置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公民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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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依法应当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而未缴纳,未按规定方式进行餐厨垃圾收集的处罚

对依法应当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而未缴纳的处

《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00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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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方式进行餐厨垃圾收集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00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未按规定方式进行餐厨垃圾收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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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48

对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倾倒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00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倾倒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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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提供给非法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运输、处置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00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将餐厨垃圾提供给非法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运输、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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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擅自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活动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00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五)擅自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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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时,未保持收运场所清洁卫生和运输设备整洁完好的

《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政府令第88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保持收运场所清洁卫生和运输设备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六)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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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对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对餐厨垃圾实施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00号)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对餐厨垃圾实施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七)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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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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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无法实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一)违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进行整改的决定,继续进行建设的;(二)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建设或者违反城乡规划有关禁止建设的强制性规定的;(三)非法占用城市规划的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各种地下管线和消防通道进行建设的;(四)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景观和侵占公共用地的;(五)违反城乡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规范的强制性内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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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临时建(构)筑物,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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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提高服务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查处违法建筑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为违法建筑提高建设服务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服务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1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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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查处违法建筑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个人承揽违法建筑施工作业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2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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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擅自迁移树木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在指定地点补种移植株数五倍的相同树种树木,并处所迁移树木价值五倍至十倍的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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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对擅自砍伐树木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在指定地点补植砍伐株数十倍的相同树种树木,并处所砍伐树木价值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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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对擅自修剪树木造成损害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剪树木造成损害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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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擅自修剪导致树木死亡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在指定地点补植砍伐株数十倍的相同树种树木,并处所砍伐树木价值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四十条第二款   擅自修剪导致树木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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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对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千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天山区城市管理局(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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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对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城市绿化或绿化设施补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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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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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对损害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并可处以损失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五)损坏古树名木标识及其他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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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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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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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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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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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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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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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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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九)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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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对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十)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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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十二)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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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未按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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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项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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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确需变更位置、面积、期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项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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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挖掘城市道路时,应确保地下设施完好;确需改变地下设施的,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项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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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通知市政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竣工后,应当及时按规定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项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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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对损害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对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项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二)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三)擅自进行对城市道路有损害的各种作业。(四)向路面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物及冰雪情节严重的。(五)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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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驾驶履带车、铁轮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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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进行对城市道路有损害的各种作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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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对损害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对向路面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物及冰雪情节严重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项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二)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三)擅自进行对城市道路有损害的各种作业。(四)向路面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物及冰雪情节严重的。(五)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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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他损害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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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驾驶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悬挂标语、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和挖掘现场未能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的处罚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三)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悬挂标语、广告或其他挂浮物;(四)挖掘现场未能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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